(2016)闽07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数忠与被告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数忠,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327号原告吴数忠,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治昌,男,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杨静,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数忠与被告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经本院院长任命廖淑芳为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治昌,被告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数忠诉称,2015年8月20日23时,被告杨静驾驶小轿车途径建阳嘉禾大道万商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左腿骨折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建阳区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杨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数忠应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06.23元。但是被告杨静只支付原告75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原告此次受伤经医院确定需要休息3个月,一年后需继续治疗(取钢板)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以上费用共需87899.55元,扣除两被告支付的1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71199.55元。然而迄今为止两被告互相推诿,都不肯赔付这些应赔款。被告杨静称她的车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又一直找借口不予理赔。故诉请判令被告杨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206.23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5元、伙食费340元、误工费13176.66元、护理费10291.26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87899.55元,扣除被告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7500元,共计71199.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静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不计免赔险等,所有的费用应当都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吴数忠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静应当提供肇事车车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已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问题,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静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吴数忠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部分不符合规定:1、医疗费,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赔偿金额,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酌情认可22564.89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96.18元/天计算,天数按120天计算;3、护理费,应当按照96.18元/天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可;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髌骨骨折、膝关节韧带未受伤,对膝关节功能影响较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7、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明显偏高,应为6000元较为适宜;8、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数忠与被告杨静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施救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吴数忠住院抢救的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费、修车费的事实。3、疾病证明,证明吴数忠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及需要继续治疗和休息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数忠的伤残等级。5、住院记录(包括入院、出院、检查等住院材料),证明吴数忠受伤住院的情况。6、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发票及费用的关联性。被告杨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2份,证明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杨静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医疗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相关检查未经其他方质证,鉴定时间未到最佳时机。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吴数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被告杨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住院票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相关检查未经其他方质证,鉴定时间未到最佳时机,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成立,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吴数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被告杨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静驾驶闽DNN1**号小型轿车,从供电局往曼头别苑小区方向行驶,途径肇事地段(叉路口、水泥路面),与从商校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数忠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数忠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784820150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数忠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8206.23元,其中被告杨静支付7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7日,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出具A0000667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1人护理,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2015年12月10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遗留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价值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杨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又查明,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从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杨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吴数忠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及被告杨静驾驶的小型轿车均为机动车,故对被告杨静与原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0%与30%为宜。原告吴数忠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206.23元及继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176.66元(96.18元/天×137天),原告按照137天(17天+3个月+1个月)计算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291.26元(96.18元/天×107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5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鉴于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需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560元;施救费3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8459.55元。因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8746.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给付原告10000元,余额28746.23元,按照被告杨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数额为20122.36元(28746.23元×70%),扣除被告杨静已支付的7500元,余额12622.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上述被告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共计49153.3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数忠62335.68元。二、驳回原告吴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依法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吴数忠负担100元,由被告杨静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