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种效贵与王建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效贵,王建丽,杨本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453号原告:种效贵。被告:王建丽。被告:杨本省。原告种效贵与被告王建丽、杨本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丽、杨本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效贵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丽、杨本省为解决东营市大汶流管理站蔬菜大棚农务纠纷向原告借款42000元整。被告于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丽、杨本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判令被告王建丽、杨本省支付自起诉日至付款日的占用利息,以42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丽、杨本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丽、杨本省向原告种效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为了使农民工拿到工资,及时解决信访案,今本人借种效贵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用于东营市大汶流管理站蔬菜大棚农务纠纷处理。¥42000元借款人:王建丽杨本省(王建丽代签)杨本省2013年10月21日”。2013年腊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丽、杨本省向原告种��贵借款,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种效贵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种效贵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王建丽、杨本省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拒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因两被告已经偿还过3000元本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持。被告王建丽、杨本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被告王建丽、杨本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种效贵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王建丽、杨本省对前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建丽、杨本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种效贵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种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建丽、杨本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