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和、王天秀与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核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王天秀,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99号原告张和,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天秀,女,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5100152-0。主要负责人刘红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莉,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和、王天秀(以下简称二原告)不服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宏,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刘红兰、委托代理人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张和、王天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回复,回复载明“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将XX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共计8516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支付到泸州金南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帐上。请你们提供领款协议和账号,到我局工伤生育股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XX生前在泸州金南方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泸州金南方电器有限公司为XX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3年8月28日,XX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认定X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泸州金南方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XX的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8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3)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此次负伤死亡为工伤死亡。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因被告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诉讼,8月18日经开庭审理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在宣判前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但答复中对二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支付了8516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足,并且被告适用的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42号文件是已经修改过的文件,该文件已经被四川省人民政府〔2011〕28号文件取代。被告适用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函〔2011〕957号、〔2014〕1215号文件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和、王天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回复中审定支付85160元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重新审定向二原告作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3、对川府发〔2003〕42、川人社函〔2011〕957号、〔2014〕1215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离婚档案,2、泸市人社工人〔2013〕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张和、王天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回复。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XX属于工伤死亡,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二原告向被告申领XX因公死亡待遇,被告受理后,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核定支付XX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共计85169.00元,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审定补差支付XX因公死亡的待遇并重新审定理由不成立。2011年8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规定的“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的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是指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川府发〔2011〕28号文件条款不一致的不再执行,并不是全面否定川府发〔2003〕42号文件所有内容及规定。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同时,依据2011年10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复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以及2014年12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回复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均明确了“应严格执行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两次答复文件的行文日期,均是在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行文日期之后,从而印证了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继续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在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2015年10月8日补交),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及时支付二原告因儿子XX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第十条、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七条,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6、《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XX生前为泸州金南方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8日,XX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2015年3月19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张和、王天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回复。回复载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泸州金南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申领XX因公死亡待遇申请。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1〕95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将XX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共计8516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支付到泸州金南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帐上。请二原告提供领款协议和账号,到被告工伤生育股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二原告对被告在回复中核定XX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为85160.00元的行为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按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先行审核后方可支付。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举期限内仅提供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补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对二原告之子XX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是否在保险期间因工死亡以及核算基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主要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对二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补差方式进行审核,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为第三人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此引发争议,形成诉讼。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作了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此规定予以审核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得向第三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复主张医疗费,对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则未作限制。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不得因第三人给予民事赔偿而降低或剥夺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其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不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被告作出审核行为所依据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以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工伤(亡)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确定的补差方式,违背上述法律规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采取补差方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和、王天秀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的回复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张和、王天秀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审核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