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明绪与郑强,张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绪,张明,唐清春,郑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72号原告陈明绪,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清春,男,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郑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明绪与被告张明、唐清春、郑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绪,被告张明、唐清春、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绪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贵州凤岗县长博工地上务工。2015年6月16日结算工资,三被告欠原告工资9000元,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等工程结算后就将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结算工程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明辩称,工程刚开始是由我承包的,后来我又找了唐清春、郑强一起合伙做,工资款我已全部打给郑强了,原告的工资应由郑强支付。被告唐清春辩称,工程是由我们三人承包的,欠原告工资属实。被告郑强辩称,欠原告工资9000元属实,原告系唐清春雇请的,应由唐清春负担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明绪前往被告张明、唐清春、郑强三人承包的贵州省凤岗县长博工地上务工,6月16日完工,经结算,原告尚有工资款9000元未支付。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小工老陈(贵州长博工地)工人工资(9000元正)大写(玖仟元正)欠款人张明唐清春郑强2015年6月16”。三被告承诺待工程款结算后立即将所欠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工程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的事实,且三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系三被告合伙承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唐清春、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绪劳动报酬9000元。二、被告张明、唐清春、郑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唐清春、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