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逍遥与曹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逍遥,曹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64号原告李逍遥,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伍兴容,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云,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大明,男,汉族,1953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逍遥与被告曹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逍遥及委托代理人伍兴容,被告曹大明委托代理人梁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李逍遥姐夫吕兵介绍曹大明给李逍遥认识,2012年7月11日,曹大明向李逍遥借款6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7月20日,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承担。借款到期后,曹大明未归还借款,其间曹大明向李逍遥支付利息21.1万元。为维护李逍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曹大明归还李逍遥借款60万元及利息28.1万元,共计88.1万元;二、曹大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借款60万元事实,但不是曹大明一人所借,是曹大明与担保人杨广富、郑强、吕兵共同借款,本案应追加其他三人作为第三人。曹大明已向李逍遥偿还本金2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曹大明向李逍遥借款6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7月20日,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承担。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曹大明向李逍遥分期划款共计2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和曹大明、李逍遥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曹大明向李逍遥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已到期,李逍遥诉请曹大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曹大明向李逍遥分期划款共计21.1万元,是曹大明支付李逍遥的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曹大明向李逍遥分期划款共计21.1万元应界定为利息。李逍遥主张曹大明支付利息28.1万元,未超出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大明辩称,借款不是曹大明一人所借,是曹大明与担保人杨广富、郑强、吕兵共同借款,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逍遥拖欠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28.1万元,共计88.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曹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