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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海宁恋季服饰有限公司、余荦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瞿某某,支某某,海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代表人:蔡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微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1,董事长。被告:余某1。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2(又名余某3)。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1,本案被告。被告:瞿某某。被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本案被告。被告:海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以下简称XX海宁支行)与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瞿某某、支某某、海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的1月25日、2月25日、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建锋、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余某1、被告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2016年1月26日,因被告余某2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汉博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宁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XX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向原告办理的最高余额2200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未能清偿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8168.52元、利息57911.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辩称:第一,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分几次归还了500000余元,又以价值1081140元的94件衣服抵给原告,但原告卖了多少不清楚。第二,被告余某1、张某某为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余某2对担保不知情,余某2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第三,原告低价处置被告余某1的服装,给被告余某1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辩称,担保事实,但因被告余某2的签名不真实,故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其他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自愿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的质证意见:被告余某2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其余无异议。被告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余某2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故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其他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没有异议。被告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表示对借款是事后知道的。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表示不知道,也不懂。4、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和确认函各1份。证明:因被告XX公司无法正常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余某1授权委托的人即被告瞿某某联系出售94件水貂服装。销售的价格及清单是被告瞿某某签字同意的。销售79件所得的货款335176元,经被告余某1、瞿某某确认后归还了借款。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的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确实是被告余某1签名的,但没见过销售清单。确认函签名时并没有79件和335176元这二个数字。被告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瞿某某后来知道余某1签了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上是被告瞿某某签名的,但签名时没有售价;确认函当时签了3份,上面的空格都是空的。衣服是原告卖的,被告不知道一共卖了多少。5、股东(大)会决议1份。说明:这是被告XX公司申请借款时提供的,余某2的签名与保证合同一致。证明:被告XX公司、余某1从一开始就隐瞒了不是被告余某2本人签名的事实。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的质证意见: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合同是银行提供并在被告XX公司内同时签订的。担保人是被告XX公司提供的,被告余某2的身份证也是被告余某1提供的,但是,当时被告余某2不在,是原告要求被告余某1找个人代签一下的。被告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表示不在场,不知道情况。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向本院提交了质押物清单(质物移交清单)1份4页。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余某1将价值1080000元的94件水貂服装质押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管人是被告瞿某某。被告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瞿某某仅提供场所保管了一段时间,后来94件衣服全部由原告拿走了。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七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余某2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其保证事实不成立,故对本案借款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余某2的保证责任不成立,并不影响证据1的法律效力,被告余某1、张某某、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仍应依据证据1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真实合法,且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用被告余某1质押给原告的79件水貂服装的销售款335176元归还了借款335176元。对证据5,被告余某2否认签名,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表示“余某2”三字不是被告余某2本人所签,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XX公司、余某1、张某某、余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了汉博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的3月4日、3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余某2”三字不是被告余某2所签、“余某2”三字处的指印不是被告余某2所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2份均系本院根据被告余某2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形成,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某1、张某某、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签订编号为(335193)XX银高保字(2013)第00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XX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7020)XX银小借字(2014)第00747号的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微型企业贷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84%,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仅归还了本金576655.48元、利息50038.46元,并通过销售被告余某1的质押服装归还本金335176元。被告张某某、余某2、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未还款。故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8168.52元、利息57911.50元。因被告余某2申请,本院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余某2”三字是不是被告余某2所签、“余某2”三字处的指印是不是被告余某2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并委托汉博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浙江汉博(2016)痕鉴字第3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号为“(335193)XX银高保字(2013)第00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中保证人(签章)栏“余某2”签名处的指印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余某2十指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同时,该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128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签约日期为2013年9月4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页保证人(签章)栏“余某2”签名字迹不是余某2所写。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XX公司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88168.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数额并不偏高,应予支持。被告余某1、张某某、瞿某某、支某某、XX公司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余某2的担保责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余某1提出,原告应赔偿其低价销售质押服装所造成损失的主张,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借款本金1088168.52元,并支付利息57911.50元(包括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余某1、张某某、瞿某某、支某某、海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责任。被告余某1、张某某、瞿某某、支某某、海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6元,减半收取6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8元,由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余某1、张某某、瞿某某、支某某、海宁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252元(已由被告余某2支付给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负担10626元,被告海宁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