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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维超与王修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维超因与被上诉人王修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维超原审诉称,2008年12月,郭维超和王修俊筹划准备合伙承包工程。2009年3月,江苏华禹水利工程处将其承建的阜宁三灶土地整理工程转包给我们施工,并与我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我和王修俊在合伙施工过程中,都有资金投入和收益分配,但王修俊投入资金比我少150000元,收益却比我多,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王修俊再支付合伙收益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修俊原审辩称,我和郭维超合伙是事实,郭维超要求再支付收益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合伙期间的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原因是我们合伙期间没有多少支出,我对外大概支出了10多万元,但郭维超讲对外支出了60多万元,我对此不认可,因此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江苏华禹水利工程处作为甲方与郭维超、王修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阜宁县三灶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甲方成立项目经理部,乙方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工作及工程的具体实施,乙方负责缴纳税金,甲方提取120000元作为管理费及前期投入费用(不含税金),工程结束后,乙方所获利润由乙方自行支配。双方还对施工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郭维超与王修俊即开始施工,并对工程投入资金、分配收益。2009年3月10日,郭维超通过结算向王修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王修俊因郭维超未付款,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郭维超偿还300000元后,郭维超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郭维超自述300000元借条系其与王修俊之间的结算条,双方共同拿钱出来,用于招投标的费用,结算下来欠王修俊300000元,但已在合伙过程中还清。同时,双方还在二审中一致认可2009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后,双方合伙进行土地项目平整的收入每笔到账后均由双方共同取钱然后进行平均分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现郭维超以王修俊多获得收益款为由起诉,要求王修俊再支付收益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郭维超与王修俊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郭维超要求王修俊再支付合伙期间的收益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09年3月10日结算时,郭维超应付王修俊300000元,并向王修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该款已经法院处理。对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之后,双方均陈述每笔款项到账后,共同取钱然后进行平均分配。现郭维超以王修俊投入少但分配多为由,要求王修俊再行给付分配款100000元,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修俊也不予认可,故郭维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维超负担。上诉人郭维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维超与王修俊的合伙关系没有结束,账目未结清,郭维超原审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未得到准许,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合伙投资及收益未厘清,直接作出判决不当;2.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双方合伙进行土地项目平整的收入每笔到账后均由双方共同取钱然后进行平均分配”没有依据,本案原审法院引用该段作为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郭维超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30日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一份、(2015)盐民终字第0714号案件在2015年4年24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维超在合伙过程中多投资10万元;2.王修俊在(2015)盐民终字第0714号案件中提交的日常收支表中的一页(复印件),证明2009年7月10日王修俊比郭维超多领取了8万元。被上诉人王修俊答辩称:1.郭维超与王修俊之间的合伙款项自2009年3月10日后均已按实分配;2.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郭维超上诉提出双方账目未结清,与其要求支付1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维超、王修俊共同承建阜宁县三灶镇土地整理工程,约定收益平分,未约定出资比例,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王修俊是否应再向郭维超支付10万元合伙利润的问题。经查,王修俊与郭维超在合伙期间因利润分配发生矛盾,尚未进行结算。郭维超要求王修俊再支付10万元合伙利润,其对合伙出资及收益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维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二人合伙期间的出资、账目收支及盈亏情况,不能证明郭维超多出资10万元,或在合伙期间少领取合伙利润10万元,郭维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维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郭维超提出原审法院未对案涉账目委托审计,未厘清双方投资及收益直接作出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维超提出原审法院引用本院(2015)盐民终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双方合伙进行土地项目平整的收入每笔到账后均由双方共同取钱然后进行平均分配”一节,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引用并无不当,故郭维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维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维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甫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