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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天凤与刘强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14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行。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且无端多疑,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行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较好,夫妻双方关系较为融洽,且婚生小孩现在年龄较小,故不同意离婚;2、因被告无财产能力照顾抚养婚生子刘某行,故如判决离婚,要求小孩随原告生活,并分割原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2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行,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今已10余年,并生育有一子刘某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强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且本院综合原、被告对离婚后均不愿意独立抚养婚生子刘某行的陈述,认为原、被告离婚关系的解除也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