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振举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韩振举,男,1975年1月8日,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八一水韵城**栋1门****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599号。负责人:张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桦,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387号。负责人: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博硕路(仁德集团402室)。法定代表人:高雪菘,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秋,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举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举,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岩松、陈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举诉称:2015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韩振举步行去菜市场买菜,行至前进大街与金宇大路交汇处时,掉进人行横道的无盖通讯井时,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振举打车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5日进入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9、10肋),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80.55元。经原告查证该通信井属于三被告共同使用,三被告有义务对该井盖进行定期的维修和养护,但原告掉落井下时,该井完全没有井盖且周围没有任何提示标志。现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述事发时间为13时30分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掉入窨井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不是肇事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肇事窨井的井盖显示,该井为吉视传媒窨井,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三、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均应当有正式发票或完税凭证,否则不应予以保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辩称:1、涉案通讯井非我公司所有,故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2、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此次伤害是因坠井引起,如是,因原告受伤时间是下午一点半为白天,故原告坠井是因其自己未尽注意义务,经济损失应自身承担。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法院依职权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作为成年人,大白天在马路上行走,应该注意到路上无井盖的通讯井,本应该绕行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掉进无盖通讯井内而受伤,因此原告对损害事实和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依据,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每日1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5397.50元和护理费5397.5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害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韩振举步行至前进大街与金宇大路交汇处时,不慎掉入人行横道上一处无盖通讯井内,导致受伤。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入院治疗12天,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第9、10肋)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10380.63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两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胸带固定三周,半月后来院复查。3、有变化随诊。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3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886.46、护理费6886.46元、交通费2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9380.55元。三被告经共同确认事故井内存在三个被告公司的光缆线,但均认为原告为成年人,在白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掉入井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保护住院期间的,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保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慎落入没有井盖的井内受伤,三被告经共同确认井内有三个被告的光缆线存在,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按10%、90%划分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法律规定,仅保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误工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依医嘱全休2个月加住院12天计算。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无医嘱,故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韩振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80.63元+1200元+6886.46元+1488.96元+27元)×30%共计5994.92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韩振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80.63元+1200元+6886.46元+1488.96元+27元)×30%共计5994.92元;三、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韩振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80.63元+1200元+6886.46元+1488.96元+27元)×30%共计5994.9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78.33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