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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庆海与郭自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海,郭自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黄庆海,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郭自扬,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黄庆海诉被告郭自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郭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海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粮食经营部卖玉米8008市斤,单价为每市斤1.09元,总价款为8728.72元,经被告会计张某某结算价款为8729元,当即为原告出具了其经营部统一印制的格式化票据,但是当日未向原告给付计算价款,后经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729元及利息。被告郭自扬辩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卖粮食,原告把被告的输送机碰翻了,被告要求原告给修好输送机,原告把被告的输送机拉倒某村陶经理处整修,一直到收麦期间也没有给被告修好并送过来,被告告知原告说再买一台,原告同意。针对原告起诉被告粮食款的事,是否欠原告粮食款,被告不清楚,只有回去问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黄庆海到被告郭自扬经营的粮食经营部卖玉米,经被告的过磅员张某某过磅,原告的玉米毛重6086公斤,皮重2082公斤,玉米净重8008市斤,合款8729元,被告的过磅员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滑县老庙郭自扬粮食经营部”的过磅单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黄庆海提供的证据被告郭自扬的过磅员张某某为原告黄庆海出具的过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庆海卖给被告郭自扬玉米,合款8729元,有被告的过磅员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过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自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庆海玉米款人民币8729元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自扬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