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吉海尔沙与刘增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海尔沙,刘增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157号原告吉海尔沙,1996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发,无业。原告吉海尔沙与被告刘增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海尔沙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被告刘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海尔沙诉称,2015年8月1日6时许,在安丘市金冢子镇天润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被告刘增发用钢筋打伤他的头部,后被车间其他人员制止。他受伤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人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28.35元(其中,误工费按照他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113.79元×39天=4437.81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80.06元=720.54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增发辩称,打架的原因是,7月31日下午工厂要发工资,大家准备领取工资时,原告侮辱他长达半个小时,原告用手拽着他的衣服拖着他走,并骂他像条狗一样,还竖起小指向他挑衅,当时他没有还手,最后被他人制止了。在原告骂他的时候,他就决定要打原告,于是在8月1日早上上班后,他就用钢筋打了原告的头四下,他没有骂过原告,也不是车间人员制止的,是他自己放弃了继续打原告。打完架之后,厂里人用车把原告拉至市立医院住院,厂里的人让原告出院,刚开始原告同意,后来又不同意了。住院期间,他去看望过原告三次,第十天早上出院时,他为其结清了医疗费2900元。所以,他不同意赔偿原告5928.3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皆为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因2015年7月31日下午公司发放工资时原告拽着被告的衣服拖着被告走,并辱骂被告像条狗,竖起小指向被告挑衅,被告当时忍住怒气没有还手,但在心里决定要打原告。第二天早上上班见到原告后,被告二话没说用钢筋击打原告的头部四下,致原告头皮裂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审理中,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10月1日停发工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对公司证明及“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出院大约10天后就上班了,无需再休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13.79元,被告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13.79元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原告挑衅侮辱自己引起本次纠纷,原告有很大的过错,自己不应再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安丘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丘天润食品公司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安丘天润食品公司共事,工作、生活中应团结协作,互助礼让,遇有纠纷要克制,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增进感情。但因原被告年轻气盛好斗,先是原告对被告的辱骂挑衅,后有被告极端的报复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于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吉海尔沙因身体伤害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刘增发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增发的赔偿责任,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被告对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的证明、医嘱中“卧床休息一个月”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出院大约10天后就已上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赔偿标准每天113.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3.79元×39天=4437.81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80.06元=720.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28.35元,被告赔偿60%,为3257.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发赔偿原告吉海尔沙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325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海尔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增发负担15元,原告吉海尔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