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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一日,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山,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茂振、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1月5日1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墟镇恒星网吧楼下的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红色药丸1粒。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30.2克,红色药丸净重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黄志山提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3克,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缴获本案的所有毒品予以没收(由江门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敏榆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