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徒厚仁与张照亮、魏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徒厚仁,张照亮,魏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237号原告徒厚仁,建筑工人。被告张照亮,无业。被告魏海琴,会计。原告徒厚仁与被告张照亮、魏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徒厚仁,被告张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徒厚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照亮、魏海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我外甥林广彬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给被告的钱是我家里的资金,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的。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讼来院。现要求被告张照亮、魏海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照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情况没有异议,我的确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我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是借款后我偿还过借款,具体偿还多少我记不清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魏海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照亮与被告魏海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徒厚仁伍万元整(¥50000.00)/张照亮、魏海琴/2012.10.9。上述借款由原告徒厚仁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等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张照亮也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本金为5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张照亮辩称已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再者,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照亮、魏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徒厚仁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照亮、魏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