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6)苏12刑终68号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姜某、李某、陶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窦某,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姜某,李某,陶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原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2年4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百里村。诉讼代表人蔡存兰。原审被告人姜某,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陶某,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姜某、李某、陶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泰姜环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9月的夜间,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自己驾驶或者指使被告人窦某驾驶苏M号槽罐车,运输该公司炼制酸化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至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广州路路段、陈庄路路段及海陵工业园区等地,指使该公司工人被告人姜某、李某、陶某利用城市公共雨水管网井口,非法排放废水8次,合计16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参与非法排放8次,合计160吨;被告人窦某参与非法排放6次,合计120吨;被告人姜某参与非法排放4次,合计80吨;被告人李某参与非法排放2次,合计40吨;被告人陶某参与非法排放2次,合计40吨。经监测,该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姜某、李某、陶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及作案工具苏M号槽罐车一辆。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姜某、李某、陶某与被害单位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三十六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姜某、李某、陶某的供述;槽罐车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监测报告及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窦某、姜某、李某、陶某系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姜某、李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窦某、姜某、李某、陶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陶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窦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苏M号槽罐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提取样本人员系公安机关人员,取证程序违法;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不含有重金属,监测报告的样品并非取自排污地点;本案缺少现场排放污水超标的直接证据,依法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窦某上诉称,其系原审被告单位驾驶员,排放污水是受单位负责人指使,对危害性缺乏认识,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提取样本人员系公安机关人员,取证程序违法;王某甲排放的废水不含有重金属,监测报告的样品并非取自排污地点;本案缺少现场排放污水超标的直接证据,依法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委托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取样并进行检测,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废水的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事实有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池中废水的监测报告、从事非法排放的槽罐车上的废水的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构成污染环境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作为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指使、参与非法排放废水计160吨,综合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窦某所提“其系原审被告单位驾驶员,排放污水是受单位负责人指使,对危害性缺乏认识,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窦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量刑恰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王某甲系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窦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陶某系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甲、窦某、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窦某、原审被告单位泰州市碧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陶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陶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