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威尼斯附近,被告人薛某某因经济纠纷与张某、盛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上的小刀将盛某耳朵后、头上、左眼下部划伤;用拳头将盛某的眉骨打伤,造成盛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盛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盛某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某一次性赔偿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盛某对薛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