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阎丹梅与荆鑫、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丹梅,荆鑫,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丹梅,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凌河区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勋,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鑫,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芝、陈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李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健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丹梅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阎丹梅起诉称,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约25次,原告向被告打款,被告向原告发货。货物主要是冰露、可乐、易拉罐、大果粒等。现被告处还有原告货款358977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发货,也不退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8977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原审法院认为,荆鑫系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业务员,任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其在任期内,低价销售货物并直接收取客户资金,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及其锦州分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款,荆鑫亦未向本院提交向上述二被告交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荆鑫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调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5元,退还原告。阎丹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荆鑫已向法庭提交了向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物流公司银行汇款的凭据和物流公司的相关证据,法庭没有采信。二、该案在审理中涉及到第三人物流公司,为了更好的查清事实,人民法院应追加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上诉人直接收取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荆鑫一直沿用直接收取货款的方式,被上诉人荆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被上诉人荆鑫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古塔法院古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送货单》、录音记录、《促销折扣协议》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通过书面和口头多种方式告知上诉人的正常业务操作流程,上诉人清楚知晓不能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业务人员。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向荆鑫交付货款说明上诉人自认其与荆鑫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问题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荆鑫交付全部诉请货款,仅以荆鑫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上诉人交付货款的事实。即使荆鑫自认已收到全部货款,却未证明已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收到涉案货款,故荆鑫涉嫌职务侵占。且荆鑫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诈上诉人存在低价产品并骗取其向荆鑫交付货款,荆鑫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诱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货款,因此荆鑫亦涉嫌构成诈骗罪。三、荆鑫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已经公安局刑事立案,进一步证明荆鑫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荆鑫未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3月4日锦州市公安局以荆鑫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州市公安局锦公立字(2016)14号立案决定书载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业务员荆鑫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锦州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现发生基于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实,商事审判与刑事诉讼并存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侦办本案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性质。在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业务员荆鑫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前,不宜启动商事审判,故原审法院认为讼争买卖事实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阎丹梅的起诉,并无不当。待荆鑫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后,阎丹梅有权根据刑事侦查或审理的结果主张权利。综上,对阎丹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树立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