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燕、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燕,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26号原告XX,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雯、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建,男,汉族,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金凯,男,汉族,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杨燕、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杨燕,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建、金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5月21日8时40分左右,杨燕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红山××路客运站附近时,撞到前方史维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史维平及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44元。被告杨燕、中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5月21日8时40分左右,杨燕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红山××路客运站附近时,撞到前方史维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史维平及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二、杨燕驾驶的苏A×××××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北公司,杨燕是中北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住院,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段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四、本次交通事故中史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史维平的赔偿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一、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20元,证据为病历、病案档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检查报告单4张、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又休息两个月,故主张营养费一个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8天,每天12元。二、护理费1200元,护理期限15天,每天80元,证据为病历、病案档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检查报告单4张、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期的鉴定,不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8天,每天18元,证据为出院小结。被告认可。四、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被告认可50元。五、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所穿鞋子和裤子在事故中损坏。被告的意见为:事故发生当天,定损员到场时原告并没有说明其衣物受损,故不认可该损失。庭后原告提供了损坏的鞋子和裤子,本院已拍照留存。六、误工费13000元,误工期限2个月,每月6500元,证据为工资收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误工期限38天。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工资流水,工资发放表,完税证明,保险公司庭前调查过,原告并非在该物流公司工作,该证明为虚假证明。审理中,中北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974.74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证据为护理费收据1张,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中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中北公司支付,但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无异议,但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中的10%的非医保用药。中北公司不同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燕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史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史维平赔偿20%,原告放弃该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另80%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30天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5天合理,应予支持;其中原告8天的护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北公司支付,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另7天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过高,以每天60元为宜,本院支持护理费9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及应乘坐的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所穿鞋子和裤子在事故中损坏,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个月,根据其伤情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65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为6500元。本院认为,以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支持误工费6195.5元。关于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6195.5元、物损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194.24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62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55元,共计24480.5元。其中中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974.74元、护理费560元,由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北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6105.76元。(已扣除被告中北公司的垫付款,并加上被告中北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中北公司垫付款18374.74元。(已扣除被告中北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中北公司负担160元。(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