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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7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秦村与杨村交叉口处时,与余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083mg。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秦村与杨村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余某某驾驶的豫HCS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杨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34.083mg。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6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