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939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友栋,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友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左某乙。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男孩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相识七年才办理的结婚手续,感情基础较厚;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分居时间较短,且已育有一子,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