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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储清荣与陈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清荣,陈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38号原告储清荣,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佐荣,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清荣与被告陈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松青、被告陈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应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清荣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佐荣经中间人介绍,与案外人徐志俊共同出资受让乐清恒通速递有限公司,并经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后原告发现徐志俊受让相同份额股权但仅支付了65万元,故向被告索要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最终于2013年10月返还原告40万元。2014年,原告将股权重新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45万元,但对于之前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月15%的利息,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暂定利息为80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总计收到被告189.50万元,其中其起诉时诉称的2013年10月归还的40万元,实际是2013年8月29日归还的10.50万元及12月3日归还的30万元。被告陈佐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过60万元,但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5%,年息18%,月息15%是笔误。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股权转让款,之后被告亦归还了剩余的30万元本金,认为现在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了。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先归还部分现金,被告即从亲戚、朋友处凑了29.50万元,分三次偿还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2013年10月前归还了40万元,之后12月3日被告归还的30万元是另外归还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应计算在2013年10月前归还的40万元中,至此,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向原告打的钱款,认为均应是先归还借款,再归还转让股权的款项。此外,从常理来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有高额利息的,股权转让款是无息的,被告要向原告支付钱款肯定是先把有利息的借款还掉,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14年被告向原告打款104万元的时候,实际借款已经结清了,不然被告有这个钱肯定是先归还借款的,之后再支付的45万元,就已经是把股权转让款也全部结清了。从2014年8月钱款全部结清之后一直到本案起诉,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打过任何一个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还款,如果被告确实还欠原告钱款的话,按照常理也应先与被告电话联系催讨,而不是时隔1年多都没有一个电话,然后就突然起诉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佐荣向原告储清荣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储清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投资乐清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到期一次性结算,借款分二年还清,即2013年10月1日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与2014年10月1日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万元、同年12月3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104.50万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24日支付15万元。还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乐清恒通速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受让原告上述公司股权,并支付原告股权受让款总计145万元。又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在诉状中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多出的35万元投资款,被告最终于2013年10月返还原告4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该自认系其记忆错误,该40万元应是指2013年8月29日的10.50万元及12月3日的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借条、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佐荣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佐荣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0月之前,被告究竟是还款40万元,还是仅还款10.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关于2013年10月之前还款40万元的表述系其自认,之后原告虽在庭审中反悔,认为该40万元,系2013年8月29日及12月3日两笔钱款相加,系其记忆错误所致之自认,但本院认为,第一,时间节点与还款金额均不吻合,原告自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与之前之后均有差距,两笔转账的总计金额也应为40.50万元,而非原告自认的40万元;第二,原告在2014年8月收到被告最后一笔15万元后,直到2015年向本院起诉近1年的时间内,从未电话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确实不符合常理,且根据被告打款记录,被告在其有能力向原告支付钱款的情况下,先归还有高额利息的借款再支付没有利息的股权转让款更符合一般人的处理方式,故现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关于2013年10月前收到被告40万元之自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15%明显过高,而综合本案原、被告之庭审意见、被告陆续打款的记录及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利息约定实为笔误之抗辩意见,更为合理。综上,被告截止2014年8月24日,总计向原告支付219.50万元,已向原告足额偿还了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清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储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吾德审判员  李 珺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