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汪彩平与徐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平,徐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86号原告:汪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海龙,潜山县源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波,公务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体育中心5号商住楼。负责人:刘山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彩平诉被告徐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平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徐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彩平诉称:2015年8月12日5时50分,徐海波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从梅城镇皖庄小区进入古塔路往潜山县体育场方向行驶至古塔路县卫康制药厂附近左转弯时,与汪彩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汪彩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彩平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2240.17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彩平无责任。肇事的皖H×××××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汪彩平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40.17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3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16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各项损失92883.97元。徐海波在庭审中辩称:对汪彩平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汪彩平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已垫付给汪彩平的医疗费用10185.19元,汪彩平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汪彩平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汪彩平赔偿请求中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3130.80(30天×104.36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我公司调查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5000元赔偿。车损汪彩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修理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只能按我公司定损的1000元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5时50分,徐海波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从梅城镇皖庄小区进入古塔路往潜山县体育场方向行驶至古塔路县卫康制药厂附近左转弯时,与汪彩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汪彩平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彩平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面部钝挫伤;2、右眼钝挫伤;3、颈椎第6棘突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2240.17元。事故发生后,徐海波支付给汪彩平医疗费10185.19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彩平无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所有权属徐海波,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汪彩平虽系安徽省潜山县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已被征收规划为城区范围,汪彩平已于2012年3月在县城九星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汪彩平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彩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第6棘突骨粉,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X)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2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述事实,有汪彩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徐海波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证明、汪彩平从事工作的九星幼儿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海波驾驶机动车与汪彩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彩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汪彩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汪彩平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汪彩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130.8元(30天×104.36元/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汪彩平主张的医疗费12240.17元,有汪彩平提供的医院发票和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汪彩平主张的误工费13125元(125天×105元/天),误工时间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因汪彩平和保险公司均提供证据证明汪彩平系幼儿园保育员,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4.36元/天计算,本院对汪彩平的误工费认定为13045元(125天×104.36元/天)。4、汪彩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汪彩平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汪彩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伤残标准汪彩平提供有村委会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伤残等级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故本院依法对汪彩平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汪彩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汪彩平的伤情等级、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500元。7、汪彩平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是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汪彩平主张的车损2160元,因其提供的修理发票和配件清单无法证实该费用和配件是修理损坏摩托车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定损为1000元,故本院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汪彩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9643.97元。因徐海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汪彩平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庭审中,汪彩平愿意获赔后返还徐海波垫付的医疗费用10185.19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皖H×××××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彩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643.97元;二、原告汪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海波垫付款10185.19元;三、驳回原告汪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徐海波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潜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