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金玲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金玲,张印,张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四、五层。代表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李金玲、张印、张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11时许,张某乙驾驶豫R号(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一村路口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方向由东北向西南)发生碰撞。致使发生豫R号(豫R挂)车辆失控翻下路面受损、张彦受伤、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户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豫R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该车在原告航天物流公司挂靠,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豫R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5000元,豫R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2000元,豫R号主车及豫R挂车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张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支付车辆转运费8900元,赔偿造成的路产损失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主车及豫R挂车的损失作出评估,估损价值为1216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号(豫R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张某乙在事故中死亡,故原告李金玲、张印、张某甲作为死者亲属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即9416.1元20年=18832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张某乙夫妻有1个女儿原告张某甲需要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为6438.12元/年7年÷2人=22533.42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3、车损121670元。4、施救费8000元。5、车辆转运费8900元。6、路产损失5000元。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5000元相对于张某乙驾驶的豫R号(豫R挂)车辆,系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当首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000元。因豫R号(豫R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超出保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00元。因豫R号(豫R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2167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转运费8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用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000元,在商业险的驾驶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1670元,在保险金额以外支付原告21900元。原告航天物流公司并非豫R号(豫R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其请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由张彦按事故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张印、张某甲2000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张印、张某甲324670元。三、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玲、张印、张某甲21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260元。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判全部由上诉人全部赔偿错误。车辆运转费8900元无充分证据且属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5000元及诉讼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航天物流公司、李金玲、张印、张某甲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豫R号(豫R挂)车与张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而发生,被上诉人有要求张彦进行赔偿的权利;同时,豫R号(豫R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损险,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也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享有选择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选择按照保险合同关系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所称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车辆运转费8900元系转运事故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评估费系为证实车辆损失必需支出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均属被上诉人损失范围,应由上诉人赔付。本案系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发生,上诉人当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