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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428号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2-1901。法定代表人祁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成文,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柳泉镇北辛街村244号。法定代表人张紫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赵广学,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49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祁成文,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雷、赵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安·青年城1号楼基坑降水、支护及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尽最大努力投入人工机械进驻现场施工,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施工作业面及未按时提供施工所需钢材等,致使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给我公司造成误工费达150多万元。完工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为3242191.80元,但被告收到我公司结算报告后不予理会,亦不付款。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我公司62万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2191.8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误工损失1501700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每日按28元计算的降水维护费共计2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其单方估算,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根据合同,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51万元,工程结算采取合同固定总价加变更洽商的方式,原告就整个工程主张3242191.80元,极大超出了合同总价范围。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看,其因洽商增加的计费,或因违反合同约定,或未经我公司认可,故其主张没有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给我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所谓的工期延误,主要原因在于其施工组织不力,技术力量不够,施工机械设备陈旧,以及整个工程尤其是降水工程处置不力,使得护桩、基桩施工难度加大,且事故频发,修补不断,从而严重影响了工期。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降水维护费没有依据,工期延长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且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降水工程:包括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含排水设施、配电设施等附属工程),并进行5个月的日常维护。原告从2013年1月17日主张降水维护费应在此5个月的范围内。原告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完成或者解决好工程的降水问题,其要求费用没有道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洽商增项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62万元及由于原告的原因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剩余部分我方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工期延误是原告原因,且工程质量未达标,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的降水工程没有完成,不同意支付降水维护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北固安新昌街南侧、永康路东侧的“固安广通·青年城1#楼基坑降水、支护及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1、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的护坡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的设计及施工、CFG桩地基处理工程的设计及施工;2、施工期间,施工材料甲方负责提供冠梁、护坡、护坡桩用钢筋及商品混凝土,其余材料和机械都有乙方自行采购提供,甲、乙双方所用的材料和机械必须满足国家质量、规范要求;3、乙方负责组织专家论证并承担发生的费用;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价加洽商的计价方式,发生洽商时,计算单价以合同附件一的工程报价单中的单价为准,当无此项单价时,甲乙双方依据实际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51万元,竣工结算时以合同固定总价加变更洽商为准,但合同单价不因材料价格、机械费用、政策变化等任何因素而调整;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总工期为60天。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超过10天以上的,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定的工期延误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双方商议确定,由于工期延长等原因引起的降水工期延长,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相关费用,计价标准为每天每井28元;关于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完工后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单,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乙双方结算完毕,逾期未结算完毕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数额为最终结算价;合同价款支付原则:1、承包人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2、承包人在护坡、CFG桩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60%,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则承包人有权在实际付清前拒不支付施工作业面,3、2013年1月1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工地全面连续停工3天以上(不含3天),应发包人要求必须保留原有作业人员的,发包人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进行补偿。上述合同附件一工程报价单中工程总价为2557885元,优惠价为251万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称降水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其余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被告称原告完工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降水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成。2012年11月30日,经廊坊市中铁物探勘察有限公司检测,原告施工的固安广通青年城1#A楼CFG桩复合地基检测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各项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记录中“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中均为同意验收,并有“XXX”的签名及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底将该资料交予被告。被告否认收到该资料,其仅对关于CFG桩的两份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的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XXX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为廊坊赛肯特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补充加盖“廊坊市赛肯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证明人为“XXX”的证明,内容为: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固安-广通青年城1#楼基坑降水、支护及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在对施工单位提供的过程验收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所做验收确认过程中,因本人委托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办理过程中,在工程资料上将章误盖成了廊坊市万盈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洽商记录,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赵立楠签字的4份。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在其中两份工程洽商记录中签字,其中一份洽商事项为专家评审费,按基坑支护规范规定本工程基坑挖深超过7米,需进行专家评审论证,5个专家,每人6000元,共计3万元,陈伟于2013年1月16日在该记录上签名并书写“专家论证报告现均收到,资金不管。”另一份洽商事项为工程所需的实验及试件制作费用为5万元,陈伟于2013年11月1日在该记录上签名并书写个“工程试验合同有乙方做,费用不管,试验资料未交”。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广通青年城项目部1#楼,由于天气施工计划安排要求原告2012年7月20日10点之前做护坡的机械人员进场施工,以免影响土方边坡塌方,如施工单位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作业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1#楼基坑排水限期明日早上大水泵进场排水,2012年7月24日晚12点之前需将坑内排净,如不能按甲方要求,甲方自行购泵排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出,由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东侧边坡塌方30米长、宽2米、深5米。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琨签收了上述两份通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安全保证书》,内容为:1号楼东侧边坡基础较软,现将东侧渔具厂围墙拆除,保障施工人员安全,乙方保证再不出事的情况下施工派专人看管如出现施工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该通知签名人为“刘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工程结算单送达给被告,次日被告签收,结算金额为3242191.80元,其中合同部分金额为2558405元,洽商增减情况金额为683786.80元。被告称原告邮寄地址非被告公司地址,签收人非被告员工。原告称其后又多次给被告送达,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拒收退回。为此原告提供了快递回执及特快专递单。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内容,且即使原告邮寄的就是工程结算单,因其存在违反合同和不真实,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为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其误工费损失的情况,出具了其自行记录的施工日志、误工停滞统计及证人证言,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护坡厚度没有达成施工标准,提供2012年8月19日XX签名的《护坡面积确认单》,内容为:由于广通公司把出土马道留置东北角,我公司已施工的护坡被破坏,我公司出4人破碎混凝土面切割钢筋半天,挖机破碎31.45平方米及实际土钉墙厚度测量0.35厘米。原告否认为刘琨书写。被告还出具了盖有“北京爱肯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证明因原告降水不利导致被告费用增加,《说明》称:由于你单位降水不利,造成1#楼施工工期延长,造成土方外运工期延长,造成费用增加等。原告称监理单位为被告委托,其对该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曾反诉原告,但未明确反诉请求。后被告撤回反诉。2015年11月9日,被告申请对工程滑坡事故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经本院及鉴定机构反复催促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就鉴定费缴纳问题,与被告进行了谈话并限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前交纳鉴定费用,逾期将视为放弃鉴定。2016年2月25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称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仍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专业分包合同》、验收记录、检测报告、工程结算单、工程洽商记录、邮单、证明、通知、证人证言、施工日志、误工停滞统计、《护坡面积确认单》、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0日内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逾期未结算完毕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数额为最终结算价。诉讼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结算义务。诉讼中,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送达结算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认定存在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单及被告拒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逾期未结算完毕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数额为最终结算价,故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242191.80元。合同中约定2013年1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及利息、降水维护费之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且合同中亦约定了即使由被告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超过10天以上的,工期延误补偿数额由双方商议确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六十二万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八角,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Ο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两千零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楠人民陪审员  何薇人民陪审员  孙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