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婧与杨加兴、范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婧,杨加兴,范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225号原告黄婧,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文长、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兴,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范金香,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黄婧与被告杨加兴、范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俐娟、被告杨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婧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杨加兴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杨加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且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当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尾号为1713的农业银行卡中取出42000元,加上手头现金6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以现金的方式将48500元交给被告杨加兴。然而,借款后被告杨加兴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其中最后两次利息实际是被告范金香代为支付的,被告杨加兴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6、7月间,原告与被告杨加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加兴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加兴催讨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加兴均以各种理由给予拒绝。另原告借款给被告杨加兴时,系被告杨加兴与被告范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金香应对被告杨加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黄婧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加兴、范金香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加兴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但借款已经通过现金全部清偿,清偿款项后未拿回借条是原告当时自称借条已弄丢,也没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以为款项还清就没事了,现在隔了这么多年才起诉。被告范金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黄婧扣除1500元利息,通过现金支付给杨加兴48500元。同日,杨加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加兴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故向黄婧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后,黄婧与杨加兴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加兴向黄婧借款50000元,并注明月息3%。以上事实,有黄婧提供的《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借记卡交易明细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范金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黄婧主张杨加兴向其借款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黄婧的陈述,黄婧在支付借款时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故黄婧实际支付给杨加兴借款数额48500元,杨加兴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杨加兴辩称其已清偿完毕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黄婧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杨加兴与范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杨加兴与范金香夫妻共同债务,范金香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兴、范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婧借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加兴、范金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黄婧承担100元,被告杨加兴、范金香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功怡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