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彭前进与陈勤兮、陈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前进,陈勤兮,陈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彭前进。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勤兮。被告陈救星。原告彭前进与被告陈勤兮、陈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扬名、人民陪审员曾入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勤兮在原告开办的前进寄卖行借款30000元,被告陈勤兮向原告出具物品寄卖、质押借款单一份,将行驶证登记为被告陈救星的湘F黄海轻型货车一辆出质给原告。同年5月26日被告陈勤兮又借原告150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再借原告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进寄卖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为彭前进,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进寄卖行物品寄卖、质押借款单二张,证实被告陈勤兮于2013年5月2日、5月26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50000元。并将被告陈救星所有的湘F轻型货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3、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实湘F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救星。被告陈勤兮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救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进行,但原告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证据2系被告借款凭证,详细记载了借款时间、数额及被告的真实个人信息、联系方式,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将湘F轻型货车质押于原告处,佐证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被告陈勤兮以被告陈救星所有的湘F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质物,质押于原告彭前进处,归原告占有,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物品寄卖、质押借款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质物的价值中优先受偿。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勤兮偿还原告彭前进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陈救星对上述债务在其质押物(黄海牌湘F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勤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胡扬名人民陪审员 曾入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