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彦桥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8465457Q。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南侧光明路西侧北新道82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久成,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郭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鹭港小区楼盘,由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二区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6月5日,原告完成施工,经与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董某某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当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及自2010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拖欠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董某某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家屯平改二区工程由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陈家屯平改二区的0201楼、0202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由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董某某为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7年9月9日,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陈家屯平改二区装修合同》,合同约定陈家屯平改二区0202楼装修工程由陈某某施工,价格为53元每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外抹灰、地下室抹灰、外墙砖、散水、台阶、楼梯、屋面找平层及地砖;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留5%维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由董某某及陈某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为合同项目进行了施工。董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陈某某装修人工费19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付清。现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5000元及自2010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陈家屯平改二区装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陈家屯平改二区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陈家屯平改二区项目做了装修施工,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应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此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9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唐山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