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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阳泉市东昌工贸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普辰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东昌工贸有限公司,阳泉市普辰耐火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604号原告阳泉市东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泉市普辰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龚鹏,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城,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泉市东昌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普辰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东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阳泉市普辰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锰粉13.5吨,每吨单价为2200元,加运费共计30172.5元,并约定15天后结清货款。但该货款到期后被告不予结算,原告诉至盂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5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原告申请撤诉。调解协议确定,在2013年7月1日前结清货款。但从7月1日起,原告一直多次找到当时被告的承办人王千岁催要,至今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货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持协议书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持协议书未加盖原告公章亦无原告方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东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瑛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范艳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