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洪某在本区江滨西路243号门口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推搡。随后,被告人王某持一把螺丝刀戳伤被害人洪某的脸部、手掌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遗右手背侧4.0cm手术缝合创,面部累计1.6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洪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滕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持械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刑事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