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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海中*组*户。200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与网友陈某乙在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荣鑫商务旅店的205房间内约会,后趁陈某乙熟睡之际,窃得陈某乙放在该房间内的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4460元的64G苹果牌6S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64G苹果牌6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陈某乙。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陈某甲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剂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并归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