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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某诉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56号原告蔡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被告彭某,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塔山街道办。原告蔡某诉被告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骑三轮车沿民电路由南往北骑行,骑行至民电路乐平镇门口路段时左拐与其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435.54元,门诊费47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经乐平市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6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6912.54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400元、眼镜费289元、合计2080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CT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5、门诊发票复印件2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7、乐平市保安服务公司证明一份;8、收款收据二张;9、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彭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骑三轮车沿民电路由南往北骑行,骑行至民电路乐平镇门口路段时左拐与其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435.54元,门诊费464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鼻骨骨折;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手软组织挫裂伤;4、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6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蔡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已作医保报销,其同意放弃赔偿清单中医疗费6912.54元诉讼请求的权力,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各自骑行的机动车均未进行强制保险,其责任大小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机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职能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来处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项目、标准予以核准如下:1、医疗费6912.54元(原告同意放弃医疗费赔偿权力);2、误工费100元/天×(30天+12天)=4200元;3、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5、后续治疗费65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维修费400元;9、眼镜损失费289元;上述2至9项合计人民币13289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彭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3289元的70%为9302.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损失13289元的70%为9302.3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决定由原告蔡某承担96元,被告彭某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炳南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