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号申请执行人钟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号*层。经营者钟志宁。申请执行人钟某依据已将生效的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劳动争议(标的20281元)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地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君谊足浴休闲中心及经营者钟志宁无存款、无房产,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2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70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艺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