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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黄鱼圈乡潘家坨子村尹家店屯附近不慎掉入路边沟中,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撞伤左胸部肋骨和面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获得新农合医疗报销,被告人李某甲向医生谎称自己是从墙上掉下摔伤,并按新农合医疗办理住院手续,伤愈出院后,被告人李某甲继续隐瞒自己无驾驶证骑摩托车撞伤的事实,在农安县新农合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上亲笔填写自己是从墙头上掉下摔伤的虚假情况,并伪造证明人签字,欺骗农安县新型农村医疗县人民医院管理工作站,于2015年9月15日在农安县新型农村医疗县人民医院管理工作站骗得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款人民币8687.50元。案发后账款已返还给农安县新农合管理中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崔某某、孙某甲、侯某某、彭某甲、张某某、祝某某、彭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李某乙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黄鱼圈乡潘家坨子村尹家店屯附近不慎掉入路边沟中,致李某甲左胸部肋骨和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获得新农合医疗报销,被告人李某甲向医生谎称自己是从墙上掉下摔伤,并按新农合医疗办理了住院手续,在农安县新农合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上亲笔填写自己是从墙头上掉下摔伤的虚假情况,并伪造证明人签字,欺骗农安县新型农村医疗农安县人民医院管理工作站,于2015年9月15日在农安县新型农村医疗农安县人民医院管理工作站骗得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款人民币868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8687.50元全部返还农安县新农合管理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5、农安县新农合住院患者意外受伤原因核实单。6、李某甲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7、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8、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9、李某甲及其驾驶的望江牌摩托车照片。10、报警回执、出警情况证明。11、查询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2、证人孙某甲证言。3、证人侯某某证言。4、证人彭某甲证言。另证人彭某甲证言。5、证人张某某证言。6、证人祝某某证实。7、证人郑某某证实。8、证人王某甲证言。9、证人王某乙证言。10、证人孙某乙证言。11、证人李某丙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四)视听资料:询问李某甲同步讯问光盘两张,证实讯问程序合法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将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