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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天地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天地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地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0号金港湾商业中心4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973264-2。法定代表人:张煊真。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学,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路体育馆外G栋2、3楼,组织机构代码06211686-9。法定代表人:林作万。委托代理人:陈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伟碧,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地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85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700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原告汇出出借款项后,被告提前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7000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2850万元。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列表如下:序号借款金额(万元)借款年率实际借款期限利息天数应付利息(万元)1285010%2013.03.11-2013.12.23288224.87672700010%2013.11.11-2013.12.133261.3699合计286.2466根据(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借款性质为“民间借贷”的认定,被告须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合计2862466元。另外,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2862466元利息,因此原告有权主张以相应产生的利息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相应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款项之日起计至利息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因借款本金2850万元产生的利息2248767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22487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利息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因借款本金7000万元产生的利息613699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6136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利息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原告所称,本案是独立的法律关系,那么根据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投资公司)原股东佛山市杰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吴结莲、杨滔行和莫伟佳之间的约定,各股东必须对粤海通投资公司根据出资比例进行投资,这其中就包括了杰威公司的关联企业也就是原告所出借的资金,这个出资是以借款的方式来体现的,包括涉案的原告的两笔借款也是代杰威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对粤海通投资公司根据杰威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的投资款,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是一个独立的借款关系,那么杰威公司在与粤海通投资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中构成了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依照股东之间相关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850万元借款协议、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85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原告汇出借款后,被告提前于2013年12月23日还款2850万元,但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至今未付。3、7000万元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各1份,原件)、凭证(3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700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原告汇出出借款项后,被告提前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7000万元,但是借款期间产生利息至今未付。4、(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根据(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涉案借款性质为民间借贷的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应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2862466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股东决定(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入资金7000万元纳入杰威公司的出资金额。6、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了收到7000万元还款并注明是代杰威公司支付的借款。7、原告工商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之一岑六安是杰威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杰威公司有关联关系。8、杰威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之一岑六安是杰威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杰威公司有关联关系。9、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股东决定(1份,原件),用以证明杰威公司在掌握粤海通投资公司公章期间擅自作出决定向原告提前还款7000万元。10、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股东决定(1份,原件),用以证明杰威公司在掌握粤海通投资公司公章期间擅自作出决定向原告提前还款2850万元。11、吴结莲、杨滔行声明(1份,原件)、吴结莲、杨滔行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莫伟佳声明(1份,原件)、莫伟佳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粤海通投资公司的股东吴结莲、杨滔行、莫伟佳对证据9、10两个股东决定提出的异议,杰威公司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提前还款的决定。12、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粤海通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3、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移交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被告的所有文件和公章都由杰威公司所控制,杰威公司是被告和粤海通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4、佛山市粤海通投资有限公司运营准则(1份,原件),用以证明粤海通投资公司四个股东杰威公司、吴结莲、杨滔行、莫伟佳签订的文件表明各股东同意按照股权比例向粤海通投资公司和被告进行出资,其中投资包括以被告及粤海通投资公司的名义向股东借款,若股东不依约出资,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杰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1-4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指出一点,证据3中原告当庭提供的7000万元借款协议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在盖章位置及签名位置不同,说明原告手中有几份这样的借款协议。对原告庭后补充的情况说明,坚持认为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时基于代杰威公司履行按出资比例应承担的股东投资义务(表现形式为股东向被告借出款项),并申请追加杰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备注“天地源代杰威公司支付借款”,恰恰说明了被告收取借款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当时由杰威公司牵线,原告向被告借出资金可依约获息,被告增加了流动资金。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杰威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并不是关联公司。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声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现在所谓的投资款的性质在原告举证的判决书中第28、29页已经定性了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认为本案事实关系是非常清楚的。经审查,证据1、2、3、4、6、7、8、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9、10,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万元及2850万元的事实;证据11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从内容上亦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3、14,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涉及案外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庭后补充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借款为原告借出。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万元,借款期限4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期内以年息率10%计收利息。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期内以年息率10%计收利息。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有新股东加入,新股东必须按股东出资比例,向企业出借资金;如旧股东退出的,旧股东按股东的出资比例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如发生股权转让的,在新股东按出资比例向公司出借资金后,旧股东才可提前按股东出资比例收回借出资金。2013年3月11日及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2850万元、70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及23日归还借款7000万元、28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收据予被告确认收到被告退还款(备注为天地源代杰威公司支付借款)7000万元。2016年1月15日,杰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两笔借款由原告借出,被告也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息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归还的2850万元及7000万元均为本金。另,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的《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股东决定》作出的决定中包括向原告借入资金7000万元、向杰威公司借入资金2240万元等纳入杰威公司出资金额;2013年12月11日的《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股东决定》载明同意还原告借款7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股东决定》载明同意还原告2013年3月11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中全部借款2850万元。杰威公司与粤海通置业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杰威公司与吴结莲各出资160万元,共同投资成立粤海通投资公司。2013年1月26日,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会对该公司参与狮山项目竞拍形成决议,同意成立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为粤海通投资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按照各自股权比例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后续投资等所有费用。2013年3月1日,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成立,粤海通投资公司100%持股。2013年7月29日,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共同达成该司运营准则,约定各股东同意按照各自权益比例支付该土地出让金及涉及该项目的一切投资款项;各股东同意,按照项目公司股东会确定的出资(投资)时间,履行各自的出资(投资义务);狮山项目全体股东自筹资金总额(含购地款)为不超过8.5亿元,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自筹。同时约定无论股权转让或变动等新股东必须承继原股东的权责,此文件作为股东转让合同的附件。2014年1月22日,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会通过《章程》补充细则,在“股东投资义务及责任”中规定: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在项目获得银行或其他融资之前所需自筹资金为8.5亿元(含借款投入),由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投入。并认定杰威公司分别与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借出款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二、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等。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提前收回借款等均作出约定,具备借贷关系最基本的要素。被告认为涉案两笔借款为原告代杰威公司向粤海通投资公司按出资比例所进行的投资款,首先,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两笔款项为投资款,(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款项并没有包括涉案两笔款项,且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定杰威公司与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款项属借款;其次,投资款的性质不仅体现投资利润的收益,同时还应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从《借款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对借款利息、归还期限等均有约定,原告对借款收取固定利息并不承担亏损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投资款的要素;最后,被告提供2013年11月11日《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股东决定》作出包括向原告借入资金7000万元、向杰威公司借入资金2240万元等纳入杰威公司出资金额的决定并不能由此作出涉案两笔款项属投资款的判断;综上,涉案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被告认为为投资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问题。基于上述认定,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出借款项的均是原告,被告亦是向原告归还款项,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是显示向原告归还借款,而对于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原告代杰威公司支付借款的问题,杰威公司亦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款项由原告借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无异议,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等。如前所述,杰威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故被告申请追加杰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无必要,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归还的2850万元及7000万元均是归还本金,故本院亦将案涉还款视为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按照实际借款期间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详见附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两笔借款的实际还款日的次日起分别以尚欠的利息为本金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至起诉前的逾期利息实质上为复利,因《借款协议》对复利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从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起诉前以相应的利息为本金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提起诉讼为原告主张债权,故从起诉日起分别以尚欠的利息为本金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因借款本金28500000元产生的利息2248767元及以2248767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地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因借款本金7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613699元及以613699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地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天地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叶水凤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悦附利息计算表:序号借款金额(万元)借款年率实际借款期限利息天数应付利息(万元)1285010%2013.03.11-2013.12.23288224.87672700010%2013.11.11-2013.12.133261.3699合计286.246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