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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14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初3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8年正月12日,被告接原告到广州云浮罗定市一起同居生活,××××年××月初8生育儿子丁某乙,××××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仍然随被告在广州、江苏等地开电瓶店,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并曾经殴打原告。2011年冬季,原、被告将电瓶店转让后回被告老家建了一栋两弄两层的红砖楼房。房子建好之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被告在外赚的钱很少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因无经济来源,2013年开始在双峰城东开发区中兴电子厂打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经常找原告吵架,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而被告不肯。2016年正月14日晚上,被告气势汹汹到原告娘家,向原告娘家要人,并无端殴打原告父母,将原告娘家的不锈钢桌子打坏。之后,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由此可见,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1月初3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2008年正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广州云浮罗定市同居生活,××××年××月初8生育儿子丁某乙,××××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广州、江苏等地开电瓶店。2011年冬季,原、被告将电瓶店转让后回被告老家建了一栋两弄两层的红砖楼房。2013年开始原告在双峰城东开发区中兴电子厂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正月14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娘家人发生争执,将原告娘家的不锈钢桌子打坏。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即同居生活,系先同居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亦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且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纵观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共同把家庭经济搞好,被告尽到家庭责任,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多关心体贴原告、信任原告,夫妻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