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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正晓与杨恢足、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晓,杨恢足,钱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884号原告:梁正晓。被告:杨恢足。被告:钱文武。原���梁正晓为与被告杨恢足、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7日、3月17日、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晓、被告杨恢足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杨恢足的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钱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杨恢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27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钱文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杨恢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51600元;被告钱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恢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钱文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恢足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钱文武提供保证的事实。二、黄美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恢足催讨借款,杨恢足之妻承诺于2016年1月16日给原告交代的事实。被告杨恢足辩称:1、借款金额为27000元,并非30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2、原告的妻舅焦拥军和被告钱文武负责催讨一事,其已于2013年8月28日将借款归还给这两人,借条已撕毁;3、2015年12月25日前,原告从未向其催讨借款,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恢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文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杨恢足认可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但借条内容系原告填好后再让其签名捺印的,且借款本金为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填好内容后再交由杨恢足签名、捺印,杨恢足应对借款的内容已知悉,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足30000元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杨恢足认可了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其催款的事实,但其表示借款已归还,并由妻子黄美英承诺于2016年元月16日给原告一个交代。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杨恢足催款过,故本院对该证据关于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杨恢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如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钱文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杨恢足催讨过借款。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虽然被告杨恢足向原告梁正晓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杨恢足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恢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恢足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文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同样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钱文武主张过权利,被告钱文武的保证责任依法得意免除。被告钱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正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