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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在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在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1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证照编号:00000002201510260008。法定代表人韩勇。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方培伟,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马在昌,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身份证号码:×××4515。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在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方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71001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2520.09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无果。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故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等,故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90723.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为11539.99元),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102263.23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30966071)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被告马在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猎豹CS102015款2.0T卓越版车辆(发动机号SPT5884、车架号LMGGG2BOXFA071167),该车销售价116800元,该车融资额71001元,首付款46799元;2、被告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46799元作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70001元融资款则委托原告支付至经销商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银行账号44×××36,户名东莞市鼎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原告在将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3、该车辆用于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每期还款租金2520.09元,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每月扣款日以本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4、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5、合同签订地是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天安数码城A1栋814B,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注明车辆价格116800元、杂费1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人融资总额71001元、每期租金支付日17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2520.09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5年8月17日、租金支付频率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东莞市鼎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单》,注明车型2015款2.0T卓越版、发动机号SPT5884等车辆信息情况。2015年7月22日,案涉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登记号码为粤L×××××。2015年7月23日,案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原告当庭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所有诉讼费用是指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为此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和广东信德胜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约定律师费按照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的方式结算,律师在完成立案且客户不应诉,律师基础代理费2000元,如通过非强制执行程序收回款项,将按照收回款项的10%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如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收回款项,将按照收回款项的15%支付风险代理费用;律师费发票显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4案(马在昌、××、××、丁千艺)律师费12000元。原告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和代理人协商律师费折中收取3000元,该费用远低于行业标准,属于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对此未进行抗辩或举证反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清偿所有租金2520.09元×36个月=90723.2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已到期部分租金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并收取滞纳金。原告诉请以欠租总额每日1.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总额应以欠租总额90723.24元为限。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723.24元;二、被告马在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0723.24元为本金,按每日1.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90723.24元为限);三、被告马在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马在昌名下的粤L×××××号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在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给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