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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昌市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243号原告南昌市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215号百力佳建材市场一期场馆商铺。法定代表人曾宁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631号关于第15581958号“尚美乐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581958号“尚美乐家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7721003号“尚美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23863号“尚美尚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581958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7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第3701、3702、3704、3706群组):建筑咨询;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物隔热隔音;建筑物防水;铺路;室内外油漆;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张家港九洲家居装饰城(市场)有限公司。2、申请号:7721003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4日。4、专用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3、3705、3706、3707、3711、3713、3717群组):建筑信息;建筑;采矿;供暖设备的安装和装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防锈;消毒。三、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安徽尚美尚家冷暖工程有限公司。2、申请号:114238633、申请日期:2012年8月30日。4、专用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4、3715、3718群组):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家具保养;电梯安装和修理;手工具修理。四、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尚美乐家”及边框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尚美家”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尚美尚家”构成。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仅相差一字,且含义和呼叫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其他类别上商标的共存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昌市尚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苏璇书 记 员 高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