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广礼与王艳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礼,王艳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431号原告:王广礼,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文宾。被告:王艳雷,男,汉族。原告王广礼诉被告王艳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春天起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从我处赊欠电料款共计3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2000元,现还剩308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电料款308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电料款共计3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2000元,余之3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电料款30800元及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写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雷购买王广礼电料,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艳雷欠原告王广礼款3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艳雷理应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欠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2016年3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艳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雷偿还原告王广礼欠款3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王艳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瑞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