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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组织机构代码0771059-6。法定代表人:肖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营者:赵辉,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脊之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滁州脊之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脊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铂,被告滁州脊之源的经营者赵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武汉脊之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550752号商标,于2015年2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截止)。武汉脊之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脊之源”商标,该商标经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8月,武汉脊之源公司发现滁州脊之源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脊之源”商标,将其用于门店的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严重侵害了武汉脊之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滁州脊之源停止侵害武汉脊之源公司的商标权,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脊之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以及服务标识;2、判令滁州脊之源赔偿因侵权行为致武汉脊之源公司的经济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滁州脊之源承担。滁州脊之源庭审中辩称:滁州脊之源未经武汉脊之源公司许可使用“脊之源”商标是事实,其同意停止使用“脊之源”商标和文字,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武汉脊之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滁州脊之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脊之源”商标注册证。证明:武汉脊之源公司对“脊之源”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滁州脊之源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1、武汉脊之源公司一直在使用“脊之源”商标;2、同一地区与武汉脊之源公司合作的店铺相距不得少于2公里。滁州脊之源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脊之源”品牌推广合同和费用收据。证明:武汉脊之源公司一直在使用“脊之源”商标并花钱推广该商标。滁州脊之源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滁州脊之源店铺图片。证明:滁州脊之源侵犯武汉脊之源公司的商标权。滁州脊之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武汉脊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滁州脊之源均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第13550752号“脊之源”商标由武汉脊之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片制作、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武汉脊之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健用品的研发及销售;健身器材、体育器材、医疗器械Ⅰ类、机电设备的销售。另查明:滁州脊之源于2015年8月份开始经营,并在其门头广告及店里物品上使用“脊之源”注册商标标识。滁州脊之源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保健健身器材销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滁州脊之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武汉脊之源公司作为“脊之源”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脊之源”文字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滁州脊之源在未经武汉脊之源公司许可,在其门头广告及店里物品上使用“脊之源”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武汉脊之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武汉脊之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滁州脊之源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脊之源”商标的知名度、滁州脊之源使用“脊之源”商标的时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滁州脊之源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脊之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