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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德利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利,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周德利。委托代理人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X。原告周德利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利起诉称,被告XXX分别于2015年4月2日、11日、22日、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写有4张借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德利与被告X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期限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将依法确定。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X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勇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