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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林东春、贾东学、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林东春,贾东学,张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23号原告王红伟,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贵礼(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春,男,1976年出生。被告贾东学,男,1976年出生。被告张红伟,男,1975年出生。原告王红伟与被告林东春、贾东学、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正平、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林东春、贾东学、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伟诉称,原告王红伟经销、安装卷闸门和防盗门,被告在虞城县李老家乡李丰楼村南虞单路东侧建房时购买原告46个卷闸门、10个防盗门,并由原告安装。经结算,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4000元,被告仅给付10500元,下欠33500元经催要推拖不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500元。被告林东春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结算,门的价格被告也不知道,欠条也不是被告打的。三被告合伙,应由三人统一给原告签合同,本案是张红伟与原告谈的价格,原告要求付清剩余的货款,必须把门修好,帐算清,否则,原告可以把门卸走,被告要求重新算账。被告贾东学辩称,安装门之前原、被告不认识,具体价款被告不知道,三被告合伙建房是事实,但中间被告已经退出合伙,不认可欠原告的钱。被告张红伟辩称,被告张红伟与原告是同学,当时急着安装门,又没有钱,为了迎接检查,就找到原告先装上,当时说的是卷闸门每平方米48元,另外,被告贾东学与林东春找原告安装的电动门,具体价钱被告张红伟不知道。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33500元欠款是否真实?该欠款应当由三被告如何归还?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3500元。被告林东春提交证据材料有:股金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份,三被告合伙在虞城县李老家乡贾烟墩村老收费站虞单路东侧建门面房。被告贾东学、张红伟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林东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下欠33500元证,2015年8月10日,林东春”是被告书写,其余数字均不是被告书写。被告贾东学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贾东学不知道怎么回事,也没有见过该结算单。对林东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红伟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来说下欠货款30000元,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33500元,被告张红伟对此结算单不知情。对林东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东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林东春提交的股金凭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林东春认可“下欠33500元证,2015年8月10日,林东春”是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三被告合伙建房,被告张红伟与原告联系购买、安装卷门,被告林东春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下欠原告货款33500元,对三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货款33500元,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称原告安装的卷闸门有部分损坏没有维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在质保期内主张修理、更换、重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春、贾东学、张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红伟货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被告林东春、贾东学、张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平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