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董恩荣与肖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恩荣,肖俊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42号原告董恩荣(又名董永安)。委托代理人徐美君(特别授权),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华。委托代理人余春龙(特别授权),系肖俊华之婿。原告董恩荣与被告肖俊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君,被告肖俊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春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恩荣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雇佣我到其承包的古建工程工地做事,具体从事泥工工作,日工资250元;2015年5月20日上午,我正站在翘板上施工时,因为竹翘板老化,歪向一侧,导致我突然从四米高的翘板上掉下来,摔伤腰部,后被告迅速将我送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大冶市弘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受伤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05.57元。被告肖俊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肖俊华雇佣原告董恩荣到其承包的古建工程工地做事,具体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50元。2015年5月20日上午,原告正站在翘板上施工时,因工地上的竹翘板老化,歪向一侧,造成原告突然从四米高的翘板上掉下来,摔伤腰部。被告迅速将原告送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用20784.10元,被告已经支付,医嘱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大冶市弘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220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30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105.57元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肖俊华雇佣原告董恩荣为其在河南承包的古建工程提供泥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50.00元,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地施工时,因竹翘板老化,导致原告从四米高的翘板上掉下摔伤腰部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忽视安全生产意识,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又因原告没有建筑泥工操作证,且上班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与金额应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可按建筑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1000.00元;原告受伤前已在殷祖镇购房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发生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应获赔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2、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3.65元;4、误工费2059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6、护理费7083.86元;7、营养费2700.00元;8、交通费30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3.51元,由原告自负10%的损失12050.35元,剩余90%的损失108453.16元,由被告肖俊华承担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53.16元。被告已在诉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784.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恩荣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453.16元;二、驳回原告董恩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51.00元、鉴定费用5200.00元,合计人民币7951.00元,由原告董恩荣负担4004.00元,由被告肖俊华负担39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人民陪审员 石义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