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保与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保,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02312号原告张月保,男,生于1956年8月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号,系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职工;身份证号:6127011956********。被告高文,女,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肤施路绣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系米胜利妻子;身份证号:6127011965********。被告米波,男,生于1985年10月2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肤施路绣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系米胜利长子。被告米涛,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肤施路绣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系��胜利次子。被告郝凤英,女,生于1936年8月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肤施路绣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系米胜利之母。原告张月保与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保诉称:借款人米胜利与被告高文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米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该条据载明:(1)“今借到,张月保人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期限为半年,月息25‰,米胜利,刘宝强,2011.7.5日”;(2)“今借到,张月保人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期限为壹年,月息2.7分,米胜利,刘宝强,2011.10.21日”。借款后,米胜利因病去世,原告张月保向米胜利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两张,用于证明米胜利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2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21日,借款人米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该条据载明:(1)“今借到,张月保人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期限为半年,月息25‰,米胜利,刘宝强,2011.7.5日”;(2)“今借到,张月保人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期限为壹年,月息2.7分,米胜利,刘宝强,2011.10.21日”。借款后,米胜利因病于2014年5月份去世。被告米波系米胜利长子、米涛系米胜利次子、郝凤英系米胜利母亲、高文系米胜利妻子,四被告系借款人米胜利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张月保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米胜利立据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月保借款本金人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还款期限已届满后,米胜利依法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但因米胜利于2014年5月份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郝凤英、妻子高文、儿子米涛、米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继承人被告高文、米涛、米波、郝凤英应当在被继承人米胜利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米胜利生前所借原告张月保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张月保要求被告高文、米涛、米波、郝凤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在继承米胜利遗产份额范围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月保借款本金人币20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文、米波、米涛、郝凤英共同负担(已缓交的诉讼费11400元在执行中扣除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海军审 判 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师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