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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814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潘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玉米种子出苗率很低,便与被告协议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7000元,但至今只支付了5000元,剩余12000元推脱拒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现金1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咸阳中龙农化公司购买玉米种子,播种后因出苗率很低,原告遂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7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潘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咸阳中龙:王某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均未果,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种子出苗率很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潘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