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鄂州市跃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跃发机械有限公司,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鄂州市跃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办小桥村**组。法定代表人江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古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四海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江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鄂州市跃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发公司)诉被告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晶公司)、被告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五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供货合同书》第九页明确约定,“在甲方所在地诉讼”即本案由五峰法院管辖。2、本案合同纠纷,已由五峰法院2015年8月3日立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在两地法院审理,应移送合并审理。3、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名义起诉,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4、原告主张合同债务,来源于《供货合同书》的货款,也应受到供货合同的约束,即关于争议的管辖约定,也同样有效。5、被告鄂重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依据《民诉法》解释,本案只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实体方面,本案尚在争议中,债权尚不能确定,原告五晶公司与被告鄂重公司的债权转让因债权不确定而无效,其行为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跃发公司诉被告五晶公司、被告鄂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其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跃发公司与被告鄂重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鄂重公司将其对被告五晶公司享有的债权1,236,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转让给原告跃发公司,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系被告五晶公司诉被告鄂重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鄂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鄂州市四海大道特一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五晶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五晶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