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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江阴市青阳镇某宾馆8602号房间,容留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江阴市青阳镇某宾馆302号房间,容留彭某、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江阴市青阳镇某宾馆302号房间,容留彭某、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房客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拘留证等书证,证人彭某、黄某、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