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已判决)产生矛盾。2013年8月20日晚,二人电话约定在龙港区龙湾公园正门见面准备殴斗,刘某某找到杨某(已判决),杨某纠集张某某(在逃)、陈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并准备好电棍、甩棍等工具。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孟某,张某甲于打架前将一把砍刀藏于公园正门花坛内。当晚23时许,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张某甲用砍刀将杨某左臂砍伤,经鉴定,杨某身体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已判决)产生矛盾。2013年8月20日晚,二人电话约定在龙港区龙湾公园正门见面准备殴斗。刘某某找到杨某(已判决),杨某纠集张某某(在逃)、陈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并准备好电棍、甩棍等工具。张某甲纠集张某乙、孟某,张某甲于打架前将一把砍刀藏于公园正门花坛内。当晚23时许,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张某甲用砍刀将杨某左臂砍伤,经鉴定,杨某身体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龙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附条件不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