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鑫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涛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7号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新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跃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鑫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金长园村。。法定代表人:倪珍。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5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长期的锯链、导板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5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56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此后,该款一直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鑫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浙江鑫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解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