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孙贵与灵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孙贵,灵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23行初7号原告甘孙贵,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银渠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世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喜生,灵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宏,灵川县公安局灵川镇派出所副所长。原告甘孙贵因要求确认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孙贵,被告出庭负责人胡忠华(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陈喜生、李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灵川公行罚决字(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甘孙贵与秦桂林等人于2015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违规上访,不听劝阻,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甘孙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甘孙贵诉称,原告甘孙贵与秦有喜、秦桂林等人因马塘村与子珑公司土地纠纷一事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请求民警送到马家楼救助站,并不是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所讲的违规上访不听劝阻,扰乱单位秩序被训诫,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没有事实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川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接警后依法调查、询问证人、收集核实证据,依法告知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法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甘孙贵与秦有喜、秦桂林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违规上访,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其违法行为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等证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并且情节较重。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执法程序类: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综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三、认定事实类:原告甘孙贵的相片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对甘孙贵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甘孙贵的《训诫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适用法律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甘孙贵对被告所举的职权类法律依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法律适用依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孙贵与秦有喜、秦桂林等人因马塘村与子珑公司土地纠纷一事到北京上访。2015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送到马家楼并处以训诫。原告回到居住地灵川县后,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对其作出了被诉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灵川县公安局对被诉行政案件具有管理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原告甘孙贵为表达诉求,于2015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灵川县公安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灵川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立案调查、询问证人、收集核实证据,依法告知了原告甘孙贵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孙贵要求确认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孙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继华审 判 员 王小琳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