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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天福与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福,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陵区县门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天福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陵社保局”)。确认行政登记违法一案,上诉人李天福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00011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天福,男,1931年4月12日出生,1949年6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4年7月复员,1954年8月至1958年9月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劳动,1958年10月招工到县拖拉机站工作,1970年9月调高陵氮肥厂工作,1979年12月退休,复员时间与第二次参加工作时间间隔4年4个月。社保局在1993年进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时,经调阅档案,按照中组部、劳动人事部相关文件规定,由社保局下属之养老保险机构将原告李天福参加工作时间登记为1949年10月。李天福认为此登记有误,依据其复员军人证明所显示参军时间,认为自己正确的参加工作时间应该为1947年。并因此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信访。社保局和高陵区信访局在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都曾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告知原告李天福调查处理结果,但李天福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社保局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其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47年。李天福为支持自己主张,出示证据三份:第一份:复员证照片一份;第二份:1973年补发复员证一份;第三份:离退休职工登记表两份。原审法院认为,社保局对李天福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无错误及故意涂改行为。各项证据均显示李天福参军时间是1949年。在社保局出示的六组证据中,有李天福在1973年7月1日亲笔所书写的入党申请书及自传材料显示,其1949年从家中直接进入军校学习。对此入党申请书及自传材料的真实性,李天福虽当庭表示不认可,但承认签名是自己亲笔书写,故入党申请书及自传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在其它各证据材料中,都一致记载李天福参军时间是1949年,但1949年的具体月份记载不一。故社保局依据政策规定,将李天福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其参军时间1949年并无不当。李天福依据其1973年补发之复员军人证所显示参军时间为1947年,认为自己正确的参加工作时间应该为1947年,与档案记载不符,显然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天福负担。宣判后,上诉入李天福不服西安市高陵区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1947年参加解放军,历经赴朝作战,1954年7月复原。上诉人提交的工人退休审批表档案记载和2005年高陵人社局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表,可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是在解放前。原审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原离退休职工登记证件可以证明审验后被涂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解放前1947年。被上诉入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按照中组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第九条的规定,李天福属于复原、退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间断时间超过3年的。因此李天福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58年10月开始计算。认定为1947年没有依据。现认定为1949年10月属于1993年报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时笔误,理应更正并将多发养老金扣回,但因李天福年事已高,因此未采取措施。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着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天福自述其养老证于2007年10月办理年审时,由县养老办中心经办人员将其参加工作时间涂改为1949年10月,致其不能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养老待遇,遭受经济损失。李天福自2007年当年年审完毕养老证下发之日起即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11月方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告李天福起诉;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